『壹』 兩個規范性文件可以合並印發嗎
可以。規範文件是可以差茄純合並發送的,所以兩個規范性文件可納春以合並印發。印發,漢語詞語,意思是蓋印後發出、印刷並散虛咐發。
『貳』 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國務院令第33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許可權、起草、審核、決定、公布、解釋、備案、清理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全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與備案審查工作,並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和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與備案審查工作,並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工作。第五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第六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第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第八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行政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准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第十條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第二章許可權第十一條下列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組織。第十二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只授權進行具體行政管理的組織。第十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非行政許可審批;
(五)行政確認;
(六)行政備案;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八)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除外。第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明確規定生效與廢止時間,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有效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不得超過10年。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屆滿,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按照本規定的程序,由制定機關重新公布。第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條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級政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