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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可以公開嗎

發布時間: 2024-04-19 10:20:10

A. 海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規章及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劃、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第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第二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第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准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通告」等。

使用「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並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政府工作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第七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等程序進行。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第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第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第十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研究,並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對該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符合公平競爭要求等進行審查。

評估論證結論要在文件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依據。第十一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0日;

(二)採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開徵求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採納或者不採納有關意見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