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雲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活動,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制定並公布,在一定范圍、時間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和授權組織規范性文件,但規章除外。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許可權、范圍、起草、審查、決定、登記、公布、解釋和備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除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辦法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四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精簡、統一和效率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和責任的統一,在規定行政機關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四)符合行政職能的配置原則,避免和減少職能交叉,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五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准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許可權和范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規範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所涉及到的各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單獨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十一條授權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二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設立的臨時機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內設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十三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或者以基金、會費等名義的收費;
(五)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前款第(四)項規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章起草和審查
第十四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工作部門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建議。行政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研究決定是否立項,並給予答復。
第十六條擬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在起草或者審查階段進行,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起草或者審查規范性文件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當在新聞媒體或者專門發布的公告上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具體事項和要求;
(二)聽證會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主持,起草單位負責人就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報送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的送審稿,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部門規范性文件的送審稿,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一條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與有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則、許可權、范圍和程序;
(五)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和專家對規范性文件內容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法制機構在審查中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交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在要求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二條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分歧意見較大,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范性文件草案和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
(三)與有關單位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決定。
第四章決定、登記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見比較統一的,可以由主要負責人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委、辦、廳、局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
第二十八條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告。
第二十九條公告應當統一文號、連續編號,載明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名稱、文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登記編號以及通過(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使用主辦機關的公告文號。
第三十條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的公告簽署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行政機關登記。政府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
報送規范性文件登記時,應當提交登記報告、說明和規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電子文本或者傳真文本的形式報送。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登記報告之日起5日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登記,並向制定機關出具統一編號的《規范性文件登記回執》;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退回制定機關重新報送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規范性文件經登記後,本級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電子政務網站及其他媒體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經登記後,可以在縣級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媒體上以及鄉(鎮)的公告欄上刊登。
規范性文件經登記後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准文本。
第三十三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持上級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和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持本級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登記回執》辦理刊登手續。
政府公報和有關媒體對未持有《規范性文件登記回執》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和刊登的規范性文件可以拒絕執行。
第三十五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向社會提供規范性文件公開查閱服務:
(一)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二)政府便民服務機構;
(三)電子政務網站;
(四)檔案館。
制定機關應當自政府公報或者報紙刊登規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內,將規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單位。
第五章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八條規范性文件解釋的具體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承辦,並參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規范性文件經登記後,應當自刊登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下列規定報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三)垂直領導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同級人民政府;
(四)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並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具備條件的,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四十二條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和監督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垂直領導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要求進行審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回復;需要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要求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不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違法的,應當建議或者責成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予以改變、撤銷或者向社會公告,宣布該規范性文件無效。
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危害後果的,監察機關應當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前款審查建議由法制機構研究處理。確屬規范性文件違法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答復。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規范性文件涉及突發事件和緊急狀態事項的,起草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直接送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告予以公布後立即施行。
前款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公告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補報登記並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規范性文件的登記報告、公告、備案報告等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機關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規范性文件已經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不相適應的;
(三)規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規定清理規范性文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范性文件匯編,由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發布的《雲南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B. ISO9001質量體系規定中一般記錄保存多少年
一般文件是沒有規定保存多少年的 但是至少是一年 申請作廢的文件是在1年後銷毀 而且各部門收集的文件保存是3個月
下面這些可能對你有 用
5.5 文件的發行
5.5.1 質量手冊、程序文件由行政部根據文件涉及權責部門評估分發文件及分發份數後,再分發給相應的部門;具體發放份數以《文件發放/回收記錄表》的發放份數為准
5.5.2 作業指導書、工程文件由編制部門確定分發部門及分發份數,具體發放份數以《文件發放/回收記錄表》的發放份數為准,文件轉交給行政部受控後,由行政部將文件發放到相關部門;
5.5.3 表格格式隨同二、三階文件一同審核批准後交行政部保存,行政部通知使用部門依照批準的格式啟用;
5.5.4 受管制文件在發行之前,行政部需在每份的每頁加蓋紅色「受控文件」章,同時需登錄分發記錄;
5.5.5 管制文件如有污損或遺失,需由申請部門填寫《文件申請單》,並經該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向行政部申請,行政部根據批准後的《文件申請單》內容,發給申請部門相應的文件,同樣亦需於補發的文件上蓋紅色「受控文件」章。
5.6 文件的修訂
5.6.1 各部門均可根據需要提出文件更改申請;
5.6.2 質量手冊的修訂:由申請部門主管填寫《文件更改申請單》交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根據《文件更改申請單》內容即召集相關部門,確定是否更改及如何更改.經總經理確定更改後,將《文件更改申請單》交行政部更改發行;
5.6.3 程序文件的修訂:由申請部門主管填寫《文件更改申請單》交行政部更改發行;
5.6.4 修訂後文件需經原文件審批人/部門負責人批准方可生效;
5.6.5 如果文件內容更改,應採取改版方式;若文件只是個別錯字、漏字等不影響運作方式,更改時可由行政部直接在文件上更改。
5.7 管制文件的保存及使用
5.7.1 文件正本由行政部保存,副本由文件持有部門保存.經批核的表格正本亦由行政部保存。
5.7.2 行政部及各部門依照實際需求作《文件清單》,反映文件之最新修訂狀況及方便查閱;
5.7.3 工作指導書貼於生產工場,須用膠袋封好,防止塗改,各部門主管有責任維持工作指引之完整;
5.7.4 各部門主管須將其部門收到之一整套體系文件收錄在部門活頁夾中,必要時建立索引以方便員工查詢;
5.7.5 管制文件禁止各部門內私自影印使用,如部門或個人需了解質量文件,而部門內沒有時,可向行政部借閱,但需辦理借閱登記手續;
5.7.6 所有體系文件除正在使用中以外,應及時存放活頁夾中,並將活頁夾放回所屬部門之文件櫃中;
5.7.7 產品開發數據的管制參照本程序文件5.3.1執行;
5.8 作廢文件的回收
作廢的管制文件副本由行政部實時回收銷毀,如作廢文件有參考價值時,行政部應在該文件上蓋「作廢文件」章後,由原文件持有單位保留參考,但不可當成作業之依據;作廢的管制性文件正本由行政部蓋「作廢文件」章後,至少保存一年後方可銷毀。
5.9 外部文件的控制
5.9.1 直接引用的各類外部數據和文件,由文件的數據對口管理.管理者代表批准後交到行政部蓋「外來文件」章後,由行政部自行編號,並根據對口管理部門負責人確定份數再發放到使用部門,方可使用,行政部建立「文件清單」;
5.9.2 管理者代表須每年與認可機構核對有關國際標準的最新版本;
5.9.3 管理者代表每年初定期到有關部門核查所使用的各類標准等外部文件是否有效版本,及時更換過期文件。
5.10記錄之格式按《文件管理程序》要求執行;
5.11記錄填寫:
5.11.1正式的記錄一般情況下不得使用紅色筆填寫;
5.11.2記錄要求清晰、完整、准確;
5.11.3記錄不得隨意塗改,則在塗改處旁簽名或蓋章;
5.11.4窗體格式上簽名欄位應經相關權責人員簽署後始為有效,若有不適用欄位應予劃掉;
5.11.5如果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填寫,應由填寫人或其主管改正。
5.12 各部門應給各種記錄以清楚的標識,及時收集、編目歸檔,以便查閱及取放;
5.13各類記錄行政部依《記錄一覽表》中規定的保存期限保管,如記錄已滿活頁夾,可打包裝箱,包箱上須貼附記錄數據目錄,且包裝箱應儲存於適宜的環境,以防止被丟失、損壞;
5.14 各部門須及時整理近期記錄,保存期為3個月,之後交行政部統一存檔保存,行政部定期收集,並及時銷毀已過保存期的質量記錄;
5.15 表格的修訂
新表格正式使用,表格使用部門須將舊表格全部收回, 不可新舊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