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交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屬於證據嗎
符合條件的話,可以做為證據
1、如果上級政府沒有授權下級政府,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與上級的相抵觸,當然無效(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如果上級規范性文件在規定具體標準的同時,還有授權性規定的(即規定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標准),當然適用地方標准,而不應當適用國家標准。如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盜竊案件構成犯罪的標准為500元,該司法解釋還授權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可以根據地方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制定各地的標准。各地的地方法院在判決時,就按照本地高級法院規定的標准,不再適用最高法院的標准。就是這個理。
『貳』 規范性文件可以行政復議嗎
法律分析:相對人不得單獨就規范性文件提起復議審查申請。如果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既可以選擇提出行政訴訟,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如果對行政機關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提出附帶性審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七條 相對人不得單獨就規范性文件提起復議審查申請。
『叄』 行政訴訟中法院如何認定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並審查時,可以從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是否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等方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開發布程序,嚴重違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情形。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並審查時,可以從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是否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等方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范圍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開發布程序,嚴重違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情形。
『肆』 行政訴訟能否提出對政府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目前的行政訴訟中,不能提出對政府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但是,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於2013年12月23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在修正案草案中,規定了行政訴訟能提出對政府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如果草案中該條通過,則在將來的行政訴訟中,可以對政府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草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上述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應當轉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伍』 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規范性文件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和執行力,如果行政相對人違反了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對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規范性文件已經發布,行政機關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和改變;
3、規范性文件是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又是行政復議審理的對象。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案件,不僅要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還要依據規范性文件。同時,對於復議機關自己或其下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復議機關認為該文件與上位法相抵觸,可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改變。對於復議機關同級或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復議機關認為該文件與上位法相抵觸,應當提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4、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可以被法院一並審理。法院如果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則不得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和司法建議,且應當報備案。
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在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長期生效的文件,主要規范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管理行為以及行政執法權的授予、委託等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