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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的照片可以作為證據嗎

發布時間: 2022-03-13 20:44:15

1. 照片可以做為證據嗎

1、照片可以做為證據,但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電子數據;

(5)證人證言;

(6)當事人的陳述;

(7)鑒定意見;

(8)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1)郵件的照片可以作為證據嗎擴展閱讀

1、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1)證據形成的原因;

(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3)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7)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8)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9)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2. 照片作為證據的要求

照片要作為證據的要求有以下:
1,與案件有關聯性
2,真實存在,能夠辨識
3,照片合法,即不能有違法內容,不能違法取得

3. 電子郵件可以作為法律證據嗎

電子郵件可以作為法律證據。

對於證據的分類,我國的三部訴訟法依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條規定: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

「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

「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郵件的照片可以作為證據嗎擴展閱讀:

收集證據的方法,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現場勘驗,屍體檢驗,活體檢驗,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檢查,扣押和鑒定等;在民事訴訟中主要是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勘驗和鑒定等。

電子數據指的是電子化技術形成的文字,數字等等,如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等;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發布的一份司法解釋顯示,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視聽資料是指能夠作為證據的錄音、錄像、電腦儲存的數據等,是一種被固定、被保全的證據。它比較可靠,更接近於真實情況。但是視聽資料必須經過審查,才能認定作為證據。

4. 電子郵件能做為舉證的證據嗎

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必須有其他的相關證據相互佐證,如證人證言或者名片等證明郵件所有人身份的證據。

5. 電子郵件是否作為證據

2006年9月,某有限公司聘任方某為公司總經理。在工作中,方某與公司高層管理人員侯某意見不一,並產生矛盾。11月,公司董事會決定解聘方某。方某認為是侯某從中作祟。200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上旬,方某多次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侯某本人發送了大量使用貶損性和披露他人隱私的信息。後侯某把方某告上法院,要求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元。

依法分析

電子郵件(E-mail)是通過Intemet或者Intranet等網路,從終端機輸人文件、圖片或者聲音等,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端的終端機上的信息。電子郵件是目前人們在虛擬的網路空間中使用頻率最高的通訊方法。隨著Intemet的飛速發展,這種以電子郵件通信方式一旦發生糾紛,其是否能夠成為證據、成為證據的條件是什麼、是訴訟中如何取證,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電子郵件與傳統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區別在於,它把人們所要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並通過網路傳輸呈現在對方的電腦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電腦上的列印件,而一經發件人從其「發件箱」、「回收站」中將文件刪除,便不見蹤影,而電腦列印件的易於偽造或刪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們對其疑慮有加,故電子郵件成為證據的條件應相對嚴格。

在審查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時,首先應對電子郵件的特徵有所了解。電子郵件的最大特點是每個電子信箱均對應一個唯一的注冊用戶(它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戶名、賬戶名、密碼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冊用戶的用戶名、密碼,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聯網的計算機在該用戶名所對應的電子信箱上收發、刪除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還有一個特點是傳輸過程的復雜性,尤其是跨國界傳遞的郵件要輾轉經過多個伺服器才能到達目標伺服器。在實踐中,直接由電子郵件引發的糾紛尚不多見,其一般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以證據形式出現時,如果雙方均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及收發人無異議,在訴訟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認為可以作為證據認定,在此類情況下,電子郵件的證據形式已不重要,因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郵件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被法庭認定。

技巧提示

對於電子郵件證據,在訴訟之前,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作出公證文書,也可以採取律師見證、外交機構認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以及利用先進的電子設備製成視聽資料等方式保存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6. 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的法律依據源於《合同法》第11條的相關規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採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審理一起8848網上買賣案中,在國內第一次將經過公證取得的電子郵件作為定案依據。 對於收到的電子郵件,一般人無法直接修改其內容,因為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只讀文件,拒絕刪改。如果純電子郵件信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件人、收發件人的網址、收發件時間等詳細資料,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可以結合其他補強證據認定。 對於當事人而言,如果想將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最好採用公證的方式,將電子郵件打開及列印內容的過程全程公證,將公證書提交法院。或將載有電子郵件的軟盤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雙方在場打開郵件並列印內容。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均有審判實踐,公安部門對郵件的源文件是否經過修改也可以進行鑒定。

7. 電子郵件可作為證據嗎

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建議先進行公證。

8. 電子郵件可以作為法律證據嗎

電子郵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但因電子郵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壞性、技術含量高、易被偽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跡等特殊性,因此,電子郵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要看具體情況。

9. 電子郵件能否做證據

最終我方結論是,對方拖欠我方模具加工費、物料貨款等若干。
交涉中,對方理直氣壯:除了合同,任何電子郵件往來的文件全部不予認可。雙方為此脾氣漸長。
我不得不說,企業是企業家性格品質的外化,一個置誠信如草芥的企業是沒有希望的。不如我來搭把手,發個聲音告訴一些過於自信的人,電子郵件到底能否做證據:
一、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的問題
電子郵件(Electronic
Mai1,簡稱E-mail)是通過Internet等網路,從終端機輸入文字、圖片或者聲音等,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主要看其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從證據的客觀屬性看,證據首先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電子郵件通過網路用數字信號表達人們的意思,並能呈現到電腦終端,這種行為以及這種行為的數字化表現形式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的。從證據的關聯性看,在電子郵件客觀真實存在的基礎上,如果與案件事實相關聯並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就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從合法性來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也有法定的表現形式,電子郵件作為一種外在形式或載體,就實質內容來作具體分析,可以分別劃歸到我國現行法律對證據的七種分類之中去。例如,以文字為內容的電子郵件,其實是書證的數字化或電子化,可以劃為書證;以音頻或視頻為內容的電子郵件,其實是視聽資料的數字化或電子化,應該歸類為視聽資料;據此,以電子郵件收發的證人證言或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也就不難歸類。
因此,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我國相關法律如合同法就將其作為證明合同關系成立與否的一種有效證據。在審判實踐中,也已經有將其作為一種證據使用的做法。
二、電子郵件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
電子郵件證據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刪除、篡改,這給證據的分析判斷帶來一定困難。但根據最新發展的計算機技術,任何被刪除、篡改的電子郵件證據都能夠通過技術手段找到痕跡並加以分析認定和恢復,這無疑極大地增強了它的證據效力。
一般來說,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庭到場調取或在公證處監督之下調取,並製作成公證書予以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實踐中,隨著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發展,也可以採取法庭現場演示的辦法,由證據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訪問伺服器進行確認和核實,進而加以採納。但是,在認定電子郵件證據時,還是應盡可能地排除疑點,確保證據有效。
當事人任何一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及內容無異議的,應當對其證據效力加以認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或者內容有異議的,要利用技術手段對來源、內容進行審查,並要輔以其他證據來證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電子郵件證據的鑒定問題
電子郵件證據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產物,科技含量高,發現、收集、固定和使用電子證據需要一定的計算機技術,特別是涉及到專門性問題時,應由專門機構和技術專家進行鑒定,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出具意見書。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確認電子郵件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須依據公安機關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意見書或者信息技術部門出具的證明。應當說,由於公安機關具有的偵查優勢和信息部門具有的技術優勢,他們出具的意見書應該是權威和可信的。但它們畢竟不是專門的鑒定機構,對這些機構的鑒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定資格,一直存有爭議。在目前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前,對這些部門出具的意見書還是應該予以採納。下一步,可以考慮涉及電子郵件證據案件不斷增多的情況,建立專門的電子郵件證據專家組或認證機構,由通曉硬體軟體知識、熟悉訴訟程序和證據規格的計算機專家組成,提供權威的意見;與之相對應,針對電子郵件證據的特點,對直接操作、控制、監視網路系統的一般工作人員,強化其出庭說明電子郵件證據來源和生成過程的義務,增強電子郵件證據的證明力
。(以上借用張新顏老師觀點)

10. 作為證據時的注意事項:照片可以作為證據嗎

在日常生活中,拍照留存證據通常有三種情形:

(1)手機中的聊天信息,交易記錄的的抓屏,對電腦屏幕顯示的信息拍照

(2)對書證、物證的拍照

(3)事件現場的拍照

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因此,書證、物證的照片可以作為證據。

二、事件現場的照片,在留取證據的時候要牢記以下五點:

(1)確保自己的安全;

(2)確保他人的安全;

(3)不能破壞現場;

(4)不要影響救援;

(5)如現場有救援活動,不要使用閃關燈、關閉快門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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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對於證據的分類,我國的三部訴訟法依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