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犯什麼罪可以槍斃
我國的刑法是很嚴謹的,嚴重的暴力犯罪基本都可能判死刑
比如:故意殺人,綁架、搶劫致人死亡等等,但是如果說殺了人一定會被槍斃卻是不會的。因為,法律要區分具體的情況來進行處罰,比如,面對正在行凶的強奸犯,因為阻止其行為而導致犯人死亡,這種情況屬於無線自衛權,是不會受到刑事處罰的。再比如追殺別人,結果被害人跑到高速上被車裝死,這時候,汽車司機不會背叛死刑,但是追殺的人可能會被判死刑。。。
很復雜的
B. 死刑犯是如何槍斃的
兩種 注射和槍斃;
槍斃一般是跪在地上,後面是武警戰士,驗明正身後,槍決,法醫驗屍,檢察官檢驗。
C. 監獄如何槍斃死刑犯
按實際情況,死刑不是監獄執行的,死刑執行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具體的死刑執行流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