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證人證言排除情形哪七種
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范圍有:
1、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3、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一、對到庭證人證言的質證
1、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即證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正確的感知、記錄、回憶能力,證人是否能正確表達這一感知等;
3、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4、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後描述是否矛盾;
二、對未到庭證人證詞的質證
1、證詞形成時間、地點、環境;
2、證詞的來源及其來源程序是否合法;
3、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是否有重大利益關聯性、親屬、賄賂、脅迫等情況);
4、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B. 未出庭證人的證言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來信中所提的關於證人未出庭的證言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以及證人出庭的費用等問題,怎樣做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43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的詢問及質證核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盡的義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幅員遼闊,有些地區交通不便、路途遙遠,人出庭確實有困難;也有的證人提供證言後死亡、重病或者其原因確實不能出庭作證。所以,在特殊情況下,經過人民法院認可或允許,證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證,只當庭宣讀證言筆錄。宣證言筆錄後,徵求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查證屬實後,該證言方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在目前尚無統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各地的實際做法執行。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律的規定,有利於證審判案件質量,盡管增加了工作量,也應當依法執行。
C. 證人寫的證明有簽名沒身份證復印件法庭採用嗎
您好!
法庭不會採信的。
《身份證》及《戶籍證明》等,在訴訟中的意義重大:比如能證明,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法律責任年齡問題、行為能力問題等。證人的《書面證言》有簽字沒有《身份證》等證明,不能證實該份證言出自何人、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證人證言屬於證據的一種,需要當庭質證後才可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即證人需要出庭,陳述其證詞後,要經過當事人及法庭核實及提問等,才有證明力。
證人不需出庭而提交《書面證言》的情形及相關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希望對您有幫助。祝愉快!
D. 民事訴訟中證人的證言法院一般採信否
證人未出庭作證法院不採信是合法的,但是也需要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分析,比如說這人確實有不可以抗拒的理由,而不能夠到庭,此時是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來出具證人證言的,在這種情況之下,法院應當採信證人證言,所以要區別對待。
法律分析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因為各種訴訟案件都是社會上發生的,案件一經發生,往往就會被人所感知,因此借據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國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法官還應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而關於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效力問題,就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分析處理了,不能說全部都有效,當然也不能否定所有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十五、 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相應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意志」修改為「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E.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的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的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分析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但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F. 作證詞時由於當事人在外地路途遙遠所以有父母代替出庭作證與事實有點
問:
作證詞時由於當事人在外地路途遙遠所以有父母代替出庭作證與事實有點不一樣該怎麼辦?
答:
作證詞時,由於當事人在外地,路途遙遠,所以由證人父母代替出庭作證,所作證言無效。
所以與事實有點不一樣也沒關系。
更談不上該怎麼辦了。
你說的這事兒如果屬實,法院的法官真是太荒唐了!
G. 庭審時證人的書面證詞,法院是否會採納為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如果有證人證言則應該出庭接受質證,否則法院可不認可此證據的效力。
H. 證人由於路遠不能出庭作證仲裁庭容許開庭時打電話求證嗎或者證人出具書面證明有效嗎
可以通過雙向視聽技術作證,書面證明可以作為證據。
勞動爭議仲裁中,對於證據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支持。證人證言屬於證據的一種,證人因為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的,可以不出庭作證,經仲裁庭允許,採用書面證言、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但是,證據需要通過質證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於書證無法質證證明力較弱,建議通過雙向視聽技術作證。雙向視聽技術,可以是視頻電話。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1)33號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I. 民事糾紛證人不出庭作證其證言法庭是否予以採納
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證言效力需要聯系客觀實際來進行一個准確的認定,當然對於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的話,也需要給予一定的考慮,比如說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具體的理解程度和表達的能力等等,法院會進行適當採納。
法律分析
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系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於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並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然後,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要查明證人是怎樣得知案件的有關情況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還是間接得知的。一般來說,直接感受(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提供的證言,真實性相對大一些;而間接得知(道聽途說)所提供的證言,則真實性相對較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