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依据。第十一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