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剪辑影视剧片段发到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其实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网络的发达,很多人都会成为一名视频剪辑师,大多数都是将影视剧中比较精彩的画面剪辑出来,从而发布到网上。为自己增加很多的粉丝,但是这种行为是构成侵权的,同时要为自己的行为举止,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其实很多短视频上面,都会有其他的一些人将一些影视剧的精彩部分截出来,放在网上,就是想为这部剧做宣传。但是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举止,是否构成了侵权?同时在发布作品的时候,一定要取得他人的同意才可以,不然这就叫作偷窃,同时还要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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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上传电视剧片段是侵权吗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着作权人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着作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禅此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着作权的影视剧的剪辑片段上传到网络共享平台,直接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此同时,网民一般会将精彩或非常糟糕的电视剧片段放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如果用户基于分享的心态把单个精彩片段放到网络上,一定程度上会对影视剧起到很好的推广和普及作用。如果用户基于吐槽的心态,将单个或少量非常不好的片段放在网络上,并附上一些批判性的文字,可能会被视为合法的艺术评论。
网络平台可能间接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贺中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其客户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如果短视频分享网站未经授权直接上传侵权视频,无疑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现在绝大多数的短视频分享网站都是扮演着为用户存储和传播视频信息的工具角色,网站上所有的视频信息上传、浏览、下载都是用户直接操作的。所以考虑到侵权来自用户,短视频分享网站几乎不会直接侵权。但在实践中,由于难以找到侵权用户,用户个人赔偿能力较弱,权利人一般不会起诉直接侵权用户,而会寻找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网络平台维权,要求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同时,为避免肩负过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阻碍网络的发展空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引入了“避风港”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在着作权侵权案件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空间服务,未被告知应当删除哪些内容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权利人告知网络平台存在侵权内容时,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但现实中,针对用户频繁反复上传,网络平台只履行通知删除环节的现象,权利人只能在通知删除规则下不断调解,这对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和司法对这种情况进行更严格的限制。鉴于用户多次上传大量侵权内容,甚至更换不同账号上传,网络平台应当有义务关闭此类账号;对于同一作品的多次投诉,网络平台有义务屏蔽该作品的所有片段,阻止其上传。目前国家实行网络实名制,针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权利人要求网络平台提供侵权用户实名信息时,网络平台应当有义务提供侵权用户实名信息,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回归“避风港”政策的立法本意和本质,而不是让“避风港”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和逃避责任的“挡箭牌”,权利人也不再总是在“通知删除”之间苦恼培态和斡旋。
⑷ 在快手上发电视剧片段违法吗
首先,在快手发布电影片段上传至短视频平台,如果未经授权和许可,会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在短视频中使用视频片段,需要看使用的视频片段是否属于作品,属于电影或电视剧作品的片段,如果是则可能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也可能属于合理使用,具体参考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中属于合理使用的,如果符合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短视频中使用的视频片段不构成作品,则一般不构成着作权侵权。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着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